佑安观法|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——“接受货币的一方”如何认定

2024-09-06

一、案件基本情况

甲、乙公司订立《购销合同》,约定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购买价款为200万元的金刚石单晶,甲公司以背书转让2张金额为200万元的未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公司支付货款。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,已无法按期解付,乙公司委托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,以买卖合同案由起诉至A区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。甲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诉讼,主张该案系因汇票付款被拒产生纠纷,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,而该案票据支付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A区,认为A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。

二、代理律师相关答辩观点

(一)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,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,乙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,其所在地A区为合同履行地,则合同履行地法院即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: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,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……”
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,乙公司系卖方,被告甲公司系买方,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。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,甲公司作为买方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,则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,乙公司作为接受货款一方,其所在地A区为合同履行地,则合同履行地法院即A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,本案管辖法院正确。
(二)乙公司有权选择以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,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”
甲、乙公司之间《购销合同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。交付货物后,甲公司背书转让给乙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,则乙公司就享有了两项请求权:一是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相应的追索权;二是以货物出卖人的身份享有货款支付请求权,两种请求权构成竞合。
现该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,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完成,乙公司选择以货物出卖人的身份行使货款支付请求权,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,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。

三、案件结果

A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所代理律师的观点,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,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。案涉《购销合同》未约定合同履行地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,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,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;交付不动产的,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。即时结清的合同,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。
本案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,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,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,其住所地位于A区,故A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。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十四条、第一百三十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。

(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,仅为实际案例的分析整理,仅具有学习探讨类案分析之用,不得视为律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。未经授权,不得转载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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